发布时间:2024-09-24 09:25 来源:消费品工业司
为落实《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及《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关于改革食盐储备制度有关要求,我部对原轻工业部等部门1991年印发的《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轻盐〔1991〕9号)进行了修订,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盐业主管部门、骨干企业意见基础上,形成了《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公示时间:2024年9月24日—2024年10月25日
联系电话:010—68205639 邮箱:spc@miit.gov.cn
附件:1.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2.《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wps
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2024年9月24日
附件1
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食盐的安全供应,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储备包括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储备活动。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食盐储备的统筹管理与综合协调。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食盐储备体系建设,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盐业管理职责由多部门分工负责的地区,省(区、市)人民政府统筹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本办法的落实工作。
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食盐储备给予资金支持,将相关经费列入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第二章 储备管理
第五条 政府食盐储备应以小包装食盐为主、大包装食盐为辅,其中小包装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月均食盐消费量。储备品种应为本地区消费的主要品种。
企业应建立成本自担的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储备量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月均食盐生产量或销售量。
第六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本地区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并将招标结果公示。承储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二)能够开展正常的食盐生产经营活动。
(三)具备符合相关要求的仓储设施设备和能力。
(四)具备稳定的食盐配送和轮储能力。
(五)满足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建立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完善储备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做好储备食盐的运输、贮存、出入库记录以及账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二)及时足量完成储备任务,储备食盐应满足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按时、准确报送储备食盐监测数据,严格执行调用、调剂等调度指令。
(三)严格储备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储备食盐及其运输、贮存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储备食盐存放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不得与其他储备任务共用库存;应适时轮换储备食盐,库存的储备食盐保质期剩余时间应大于1年;轮换期间库存量不得低于总承储量的70%,补库周期应小于1个月。
(四)规范使用财政资金,加强财务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补贴资金,严禁将储备食盐用于担保或清偿债务。
(五)加强对储备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开展跨省经营的企业应按销售地有关要求履行储备义务,接受销售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储备情况。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要求企业在发生或可能发生食盐供应紧张情况时增加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量。
第九条 鼓励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依托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储备一定量小包装食盐加工分装能力,作为实物储备的有效补充。
第三章 应急供应
第十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明确食盐应急供应启动条件、相关责任主体、工作任务、程序等,在发生或可能发生食盐供应紧张情况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省(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食盐应急供应,采取投放食盐储备等方式,确保市场供应充足和价格基本稳定。
(一)发生突发事件等导致食盐供应紧张。
(二)本地区食盐销量大幅增长、供不应求或价格快速上涨。
(三)本省(区、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启动食盐应急供应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食盐应急供应启动期间,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
第十三条 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获知食盐供应紧张情况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储备调用
第十四条 政府食盐储备调用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出,本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储企业实施。必要时省(区、市)人民政府可直接下达调用指令。省(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食盐市场供应形势,向同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出政府食盐储备调用建议,了解调用情况。
紧急情况下,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下达政府食盐储备调用指令,同时向本省(区、市)人民政府履行报批手续,紧急情况消除后需及时补库,补库周期应小于3个月。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全国或区域性食盐保供稳价需要,统筹调用各地的政府食盐储备。
第十五条 有跨省(区、市)调用需求的,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按有偿使用原则,商请其他省(区、市)予以支援,必要时可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协调跨省(区、市)调用。
第十六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接到调用指令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指定数量食盐运至指定地点,并对调用食盐质量负责。储备调用后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指导承储企业及时补库,补库周期应小于3个月。
第十七条 政府食盐储备调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接收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接收单位及时与有关承储企业进行资金结算。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加强政府食盐储备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食盐储备情况进行调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对食盐储备加强监督检查,企业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储备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对有关主体进行提醒或撤销企业承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食盐储备及应急供应有关政策或实施细则,并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1年5月发布的《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轻盐〔1991〕9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
一、我国食盐行业总体发展情况如何?
我国盐资源十分丰富,按资源种类可分为海盐、井矿盐和湖盐,分部在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沿海地区有10个省份生产海盐,中东部和西部有14个省份生产井矿盐,西部有6个省份生产湖盐。2023年,我国原盐产量10330万吨,其中海盐产量2399万吨(占比23.22%)、井矿盐产量6151万吨(占比59.55%)、湖盐产量1780万吨(占比17.23%)。食盐是由原盐加工制成的,2023年我国食盐产量约1250万吨,其中近50%为家庭用小包装食盐,其余为食品加工用大包装食盐。在全部食盐产量中,井矿食盐占比约87%、海盐食盐占比约10%、湖盐食盐占比约3%。在丰富的盐资源基础上,我国食盐产能充足、供应潜力巨大,能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健康食盐的需求。仅以井矿食盐计算,我国已探明井矿盐资源储量约1.1万亿吨,加工成食盐可供全国的家庭食用16万年。
二、我国食盐储备制度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历程?
食盐在20世纪50年代即被列入国家储备,先由国家物资储备局管理,后归原轻工业部管理。1991年,原轻工业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商业部联合印发《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轻盐〔1991〕9号),形成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食盐储备管理体系。2016年印发的《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以下简称《盐改方案》)及2017年印发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以下简称《专营办法》)提出改革食盐储备制度,由各省(区、市)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按照《盐改方案》《专营办法》有关要求,我国各省(区、市)均已建立了本地区食盐储备管理机制及应急预案,形成了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相结合的储备模式。
三、为什么要修订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1991年原轻工业部等4部门发布的《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出台的政策文件,其中对储备盐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储备盐所有权和运用权属于国家(中央),轻工业部负责统一管理储备盐资金的分配、使用、调剂及拨缴等管理方式,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模式和盐业体制改革要求,难以适应当前食盐储备管理需要。为落实《盐改方案》及《专营办法》关于改革食盐储备体系的要求,加强国家食盐储备顶层设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原《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储备品种、库点选择、轮换机制、应急供应、储备调用等方面作出细化安排,构建更加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全国食盐储备体制机制。
四、食盐储备机制在稳定市场供应方面发挥了什么作用?
食盐为“百味之首”,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民生产品,人民群众高度重视食盐安全稳定供给。尽管我国盐资源十分丰富,食盐产量和品种完全能够满足消费需求,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理性食盐抢购行为仍偶有发生,如2003年“非典”、2011年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2023年日本核污染水排海等事件均引发了暂时性的食盐集中购买现象。这类事件发生后,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积极发挥食盐储备机制作用,通过投放储备食盐、加强物流配送、跨地区协调货源等方式,短时间内迅速增加市场供应,为消除市场恐慌情绪、有效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五、食盐储备包括哪些类型?
食盐储备包括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其中政府食盐储备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以小包装食盐为主、大包装食盐为辅,其中小包装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上年度本地区月均食盐消费量,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食盐储备给予资金支持,将相关经费列入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由食盐定点企业自行建立,储备量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月均食盐生产量或销售量。
六、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满足哪些基本要求?
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本地区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并将招标结果面向社会公示。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能够开展正常的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具备符合相关要求的仓储设施设备和能力,具备稳定的食盐配送和轮储能力,并满足省(区、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承储企业应建立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及时足量完成储备任务,严格储备食盐质量安全管理,规范使用财政补贴资金。
七、本次修订工作对食盐生产和日常消费有什么影响?
本次《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工作旨在进一步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食盐的安全供应,不会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民众日常食盐消费产生任何影响。我国盐资源储量充沛、品种丰富,盐业产销及运行有序,食盐市场供给充足、价格保持平稳,拥有较为完备的食盐储备制度,可在各种情况下确保食盐安全稳定足量供给。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建议广大消费者按需购买食盐,随用随买,一次无需购买太多,防止食盐在家中存放太久超出保质期造成浪费。
——转载者提供征求意见工作参考的现行规制
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
——1991年05月11日轻工业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商业部发布《关于发布〈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及下达〈对调整现存国家储备盐工作的安排〉的通知》(轻盐〔1991〕第9号):
食盐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为了加强对国家储备盐的管理,轻工业部于一九六四年制定了《关于移储平衡储备盐的暂行办法》,使国家储备盐在原盐严重欠产、十年动乱,对越反击战及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起了保证食盐供应、稳定市场、安定人民生活的重要作用。
二十几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储备盐在管理上出现了不少问题,损失很大。为了避免国家财产继续遭受损失,轻工业部将一九六四年制定的《暂行办法》修订为《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并作出了《对调整现存国家储备盐工作的安排》,决定用两年时间完成调整任务。现将《管理办法》及《调整工作安排》印发你们,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治理整顿的方针和上述文件中的各项要求,结合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密切协作,认真贯彻落实。一九六四年制定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附表略)
二、《对调整现存国家储备盐工作的安排》(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关于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的规定,为了防备战争、灾荒和在市场出现特殊情况下调济民食急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食盐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轻工业部是国家储备食盐(支下简称储备盐)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授权中国盐业总公司办理。各地的管理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主管盐业的厅、局(社)、盐业公司(盐务局)或兼营公司及所属的保管单位逐级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抓储备盐管理工作,落实各项措施,切实管好。
第二章 计划安排和动用
第三条 储备盐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提出申请计划(格式见附表1),经轻工业部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国家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平衡,经国务院批准后一并下达(格式见附表2)。储备盐的布局,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枢纽、符合食盐合理流向、有仓储条件、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储存地点表格式见附表3)。
第四条 储备盐的所有权和运用权属于国家(中央),由地方负责储存保管。储备盐的动用,除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轻工业部备案外,平时属计划内动用的应纳入国家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如遇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动用时,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提出动用报告,说明动用理由、地点及数量并按规定格式填具动用申请表(见附表4)报轻工业部审批,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五条 储备盐跨省区调拨时,由轻工业部统一调度。
第三章 保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盐业管理机构,要配备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从事仓储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的稳定。管理人员的工作调动时,要妥善做好交接工作,履行交接手续。
第七条 储备盐所需的仓库、其他必要设施及物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统筹安排,列入基本建设和供应计划。
第八条 保管单位要把储备盐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有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帐记载,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保管制度,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帐卡档案,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每年要组织专人深入基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为保质量,保管期间根据储存情况及盐源可能,在保证储备数量不减少的原则下,经轻工业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轮换,推陈储新。轮换的数量以原实际入库数为准,保管损耗由经营盐摊销。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轻工业部负责统一管理储备盐资金的分配、使用、调剂及拨缴等工作。各级盐业管理单位必须层层建立储备盐资金帐册,向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储备盐资金管理的渠道,实行拨缴两条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核定的储备盐分配计划,编制所需储备盐资金的明细预算,报轻工业部核拨。经批准动用时,省级盐业主管单位应负责将原拨入的储备盐资金,从批准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全部归还轻工业部,不得截留、拖欠、挪用。
第十二条 储备盐的盐税稽征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储备盐的盐价,按产区食盐分配价减现行盐税作价。经批准动用时,由保管单位按帐面实支盐价款及各项费用加原产区现行盐税作价。
第十三条 储备盐仓储设施的维修、保管费用,仍按轻工、财政、商业三部(83)轻盐字第46号通知执行或由省级财政核定合理定额,给予专项拨款。
储备盐库按财务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统一安排,用于储备盐库及其他有关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储备盐的损耗(包括途耗、仓耗),在定额(见附表5)以内的按实列入储备盐费用,相应减少储备盐存量;超定额损耗由保管单位负责,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可由保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取得当地政府的证明,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报经轻工业部批准,核减储备盐数量和资金。
第十五条 储备盐存款利息作为增加国家储备盐资金。在国家统一调价时,按新价调增或调减原帐面储备盐金额,动用时,按新价结算,归还轻工业部。增减的差额作为储备盐的增值或减值,不作为保管单位的收入或损失。
第五章 监督与奖罚
第十六条 轻工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和财政厅(局)、税务局,要加强对储备盐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基不定期的召开储备盐管理工作汇报会,派人进行重点检查,并商请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统计年报制度及会计决算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格式见附表6)和会计决算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轻工业部。
第十八条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要把储备盐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轻工业部给予通报批评。由此影响国家储备任务的实现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储备盐的数量、布局和文件报表属于国家机密,要按保密制度的规定严格注意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储的储备盐(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储存的储备盐,其处理办法按《对调整现存国家储备盐工作的安排》中的各规定办理)。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轻工业部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九日发布的《关于移储平衡储备盐的暂行办法》([64]轻工盐字第16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轻工业部。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有关食盐储备的规制
第四章 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有关食盐储备的规制
——《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 2016-04-22)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依法治盐,创新管理方式,健全食盐储备,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盐业管理体制。
(九)改革食盐储备体系。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各省(区、市)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储备量不得低于本省(区、市)1个月食盐消费量,可以依托现有食盐批发企业仓储能力,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食盐生产企业实施动态储备,本级财政预算应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加大对储备补贴资金的审计力度,接受社会监督。完善企业食盐储备制度,限定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防止食盐市场供应短缺和企业囤积居奇,其中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库存具体标准由行业协会研究提出、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加强对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鼓励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或产能大于需求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原碘供应按照现行方式管理,中央财政对原碘采购及碘添加剂生产、供应给予适当支持。
(十三)加强应急机制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并向同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紧急突发情况下,由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采取投放政府储备、调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稳定。
(十五)完善盐业法律法规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精神,抓紧对现行盐业管理法规政策进行清理,按程序提出立改废建议,推动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促进盐业健康发展。
(十六)设置过渡期分步实施改革。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食盐生产及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储备、市场监管和价格监测、干预等政策措施,修改完善相关制度。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区域经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和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不再重新核发,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8年1 月1日开始,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可依照新的规定申请许可,根据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各地已经修订的有关食盐储备的部分规制
——转载者提供征求意见工作参考的失效规制
轻工业部、财政部平衡储备盐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1964年4月13日轻工业部、财政部《关于颁发平衡储备盐收购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的通知》(〔64〕轻工盐字第49号、财工中三曾字第412号):
为了加强平衡储备盐的收购管理工作,现将我两部共同制定的“平衡储备盐收购管理暂行办法”随文检发,请按照执行,并请你厅、局转发所属代管单位。关于收购平衡储备盐业务的有关事项,包括由国家储备局划转的,均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则
一、为适应盐业生产布局不平衡,海盐占比例大,受自然影响,丰歉不定的特点,以及原盐需要量大、面广,必须充分保证供应的要求,国家确定收购平衡储备盐(以下简称平衡盐),由轻工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平衡储备盐收购管理暂行办法”,责成盐务总局掌握执行。
二、平衡盐不同于企业周转盐,它是在发生歉产或需要量超过计划的情况下,用来调济供需的。平衡盐与国家储备盐的性质基本相同,平衡盐原则上存于产区,由盐务总局掌握结合产销情况,以丰补歉,稳定销区,动用上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收购与储存平衡盐的地点,必须是交通方便、容易外调的集中仓坨。具体地点,由各省盐务主管部门提出,并说明储存、装卸、运输及产销平衡等详细情况,报盐务总局批准,经批准后,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查。
四、凡按国家计划进行生产的国营盐场(厂)、公私合营盐场(厂)、集体盐场(包括国社合营盐场)所产的原盐,质量合乎轻工业部颁发标准,集运至批准地点,除当年销售和正常周转盐以外,苫封妥善后,均可申请收购作为平衡盐(凡实行公收业务的地区,以公收单位为申请单位;不实行公收业务的地区,以生产企业为申请单位)。生产未纳入国家计划、滩地存盐和交通不方便地点的存盐,均不收购。
第二章 收购计划报批程序
五、平衡盐年度收购计划,与原盐生产、销售计划同时编制,省盐务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产销平衡情况,提出收购平衡盐计划草案(或建议数)报盐务总局核批下达。
六、省盐务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收购计划,结合本季度生产、集运、销售等落实情况,在季度终了前十五日内编制季经执行计划,报盐务总局批准后,申请单位据以填报“平衡储备盐收购申请书”,经省盐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报盐务总局核办。
第三章 保管与动用
七、已收购的平衡盐,由申请单位负责代为保管。在保管期间要保质、保量和负责盐斤安全。平衡盐非经盐务总局批准,不准动用或转移地点。
八、代管单位所代管的平衡盐,在保证质量和数量的前提下,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经省盐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储新储陈,定坨不定码,但其仓坨存盐不得少于代管平衡盐的数量,质量不得降低。
九、平衡盐不计损耗,仓坨盐斤耗溢,均由生产企业或公收单位自行负责。代管平衡盐遇有人力不可抵抗的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省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查实,按照当时仓坨总存盐量中,平衡盐部分所占的比例,计算损失,报经盐务总局审查转报轻工业部、财政部核销。
十、代管平衡盐所需保管费用,应按核定定额由代管单位分别在公收差价(公收单位)或营业外支出开支。代管期不足一年的应按月计算。
为了照顾代管单位资金周转,盐务总局按核定定额先行垫付,俟平衡盐出售时,所垫资金应随盐价一并缴还。
第四章 价格
十一、收购价:实行公收的地区,以公收单位的出场价减去公收差价及平衡差价;不实行公收的地区,以生产企业的出场价减去平衡差价。如以车、船面交斤为出场价,应再减去包括在出场价内的定额装载费。
出售价:平衡盐不直接对外销售,调拨动用时,通过原代管单位出售,按照当时收购价格结算,不发生盈亏。
十二、对已收购的平衡盐,经国家批准售价变动时,有代管平衡盐的单位,应即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将代管平衡盐的帐面价值,按新价年终进行全部调整,并报盐务总局核转轻工业部、财政部备案。
十三、平衡储备盐,在收购后,仍在产区集中仓坨储存,并由生产企业或者公收单位代为保管的,暂不交纳盐税;对外销售或者批准动用时,应按照平衡储备盐调出计划分别用途缴纳盐税。运往销区储存的平衡储备盐缴纳盐税的办法另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财务处理
十四、盐务总局根据批准的年度收购计划,分季向财政部请拨收购平衡盐资金(包括盐价及垫付保管费)。平衡盐处理收回的盐价及保管费用逐级随时上缴盐务总局,转交财政部专户存储,备作继续收购周转资金。
十五、平衡盐经批准出售时,代管单位应将收回盐价及保管费,在五日内上缴盐务总局,并报告省盐务主管部门。
十六、盐务总局及省盐务主管部门应对代管单位储存平衡盐的数量、质量、仓坨条件、苫封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经常加以检查。省主管部门每季至少检查一次;盐务总局每年至少核查一次。当发现仓坨存盐少于平衡盐数量、代管单位转移储存地点等不合本办法规定的事情时,应立即追还盐价及代垫保管费。
十七、代管单位收到平衡盐资金,其盐价部分直接作为产品销售,垫付保管费部分在“其它往来一平衡盐保管费”科目列帐。另外专门设立“代管平衡储备盐明细帐”(按储存地点分别记载),在每季终了十日内和年度终了二十日内编制“收购平衡储备盐收发结存报告表”,报送省盐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汇编二份报送盐务总局。
盐务总局每季汇编“收购平衡储备盐收发结存报告表”和资金平衡表报送轻工业部转报财政部。年度终了并办理决算.
第六章 附则
十八、本办法未尽事宜,由轻工业部、财政部补充和修订。
轻工业部关于移储平衡储备盐的暂行办法
〔64〕轻工盐字165号 1964年11月9日
盐是政治商品,是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为了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盐的供应,我部报经国家计委同意,将产区一部分存盐,运到销区分散储存。为了按期完成移运任务明确保管责任,有关移运和储存的管理办法,暂规定如下:
一、关于移储平衡储备盐(简称移储盐),由中国盐业公司负责安排,并组织调运。各省、市、自治区指定一个代管单位同中国盐业公司进行联系,办理具体移储事项。移储盐与正常商业经营盐性质不同,应单独存放,单独列帐,严明制度,切实管好。
二、移储盐所需的仓库、坨地,请各省、市、自治区人委从民间祠堂、寺院、空房、下马企业的厂房,或挖掘各行业现有仓库、货场的潜力来解决;选择地势高,不受水害的地方储存,以确保安全。储存的具体地点和各点的数量,请各省、市、自治区人委本着集中储存和分散储存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交通和仓坨条件具体安排。
三、移储盐暂不缴纳盐税。有关盐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财政部和轻工业部(64)财税曾字第151号、(64)轻工盐字第15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四、为了便于产销区企业之间财务结算和帐务处理,移储盐从产区运出时,除不缴纳盐税外,其余价款,均按现行办法处理。销区代管单位编制包括盐价、运费、装卸搬运费包装费、维修费、苫盖费的详细预算,报中国盐业公司审核后拨给。产区每五天将我部原收购这批盐盐价和垫付的保管费向中国盐业公司汇交一次。
五、保管人员原则上应在代管单位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不得增编制和开支;确有困难的,可以开支保管费,由各省、市、自治区盐业公司在上缴利润中扣抵。
六、移储盐平时不准动用;必须动用时,应经我部批准;并由代管单位将我部垫支的全部费用收回,汇交中国盐业公司。
七、在移运、储存期间发生的全部耗损,除仓(坨)耗按定额(另订)可以核免盐税外,其余都应计入成本。由于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消化等损失,均由保管单位负责。遇有人力不以抗拒的特殊损失,由保管单位提出报告,并取得当地政府的证明,报中国盐业公司处理。
八、出场盐质水分贴耗及计量办法,统按现行调运经营盐的规定办理。盐运到储存地点,一律吐包散存,及时向产区回笼麻袋。
九、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轻工业部进行修订。
轻工业部、财政部关于关于解决动用战备盐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
(80)轻盐字第072号 (80) 财企字第592号 1980年11月10日
据各地反映,战备盐的管理中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经两部共同研究,为了加强战备盐的保管,对战备盐仓、坨的维修费、超定额损耗、动用战备盐的经营亏损等问题的处理办法,做如下规定:
1.战备盐仓、坨维修保管费,原则上仍按照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轻工业部、财政部(65)一轻字56号/(65)财工中294号《关于移储盐费用开支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项规定办理。即:“盐入仓以后的日常维护费和支付的折旧费等由代管单位在上缴利润中扣抵,在财务上列抵缴款项科目处理”;如果地方有关单位,已规定在费用中开支的,可仍在费用中列支。
2.战备盐的动用,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商业部、工业部规定的报批手续。经批准动用的战备盐,除责任事外,其超过定额损耗部分的资金(即原由轻工业部垫付的盐和费用),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实、证明,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轻工业部批准后,准予在归还轻工业部垫付的战备盐资金中核销。
3.经批准动用的战备盐,属于原盐欠产为平衡市场供应而动用的,其价格应按照盐价加移储费用结算;属于战备盐储存地点不当,需要动用销售的,除盐价照算外,其移储费用因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而原移储费用高于目前盐业经营单位正常储运费用部分,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实证明,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轻工业部批准后,准予在归还轻工业部垫付的战备盐资金中核销。
4、以上二、三项解决办法,自文到之日起生效。
5、其它有关动用、缴税等事项,可按照今年六月二十三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轻工业部盐务总局(80)财税工字第125号/(80)轻盐运字第065号下达的《关于临时动用战备盐有关盐税征管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6、战备盐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储备物资,必须切实加强管理,经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健全制度、建立战备盐档案、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安全。
本文下达后,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盐业运销管理部门以及战备盐代保管单位,要本着对国家财产负责和节约国家资金的精神,在执行上述几项解决办法中,要严格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