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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三部门通告宣传贯彻省食盐管理条例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4-01-16 浏览次数:2032次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在全省开展《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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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 全省盐行业大力开展宣传贯彻《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活动

·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宣传贯彻《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的通告

·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在全省开展《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宣传贯彻《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的通告

2023年11月23日

 

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品,事关民生保障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食盐市场安全稳定和食盐加碘、以盐防病工作。2016年12月26日,国务院修订施行了《食盐专营办法》。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施行了《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宣传贯彻好《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各项规定要求,维护食盐专营政策严肃性,规范全省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用盐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和定点 批发制度。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生产业务。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 袋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标明“禁止食用”字样。

五、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贮存、运输食盐应当符合 食品安全的要求,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混载,保证食盐安全卫生。食盐的仓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

七、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将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八、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九、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经营者不得在电子商务平台批发食盐。

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其碘含量标准应当符合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

十一、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 为未加碘食盐。按照有序供应和方便公众的原则,省盐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承担食盐储备社会责任,最低库存不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十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销售未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情节严重的;

(三)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的行为。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个人生产食盐的;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个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十五、食盐的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十六、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保存生产销售 记录或者采购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或者批发企业证书。

十八、未按食品安全要求贮存、运输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十九、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将工业用盐 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将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将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 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提请省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名词解释:

(一)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者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二)食盐批发,是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其他食盐定点批 发企业、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及直接对食品加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餐饮、酒店及商业性集中用餐单位等销售食盐的活动。

(三)食盐零售,是指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等向直接食用的城乡居民和非经营性集体食堂销售食盐的活动。

(四)小袋包装食盐,是指两千克及以下包装规格的食盐。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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