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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盐业管理规定及制定背景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1-07-29 浏览次数:22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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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盐业管理规定

参考资料:

1、关于《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2、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本)

 

 

上海市盐业管理规定

(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

  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

  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取得相关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批发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食盐批发要求)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采购、销售经包装的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产品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经营方式等信息报送市经济信息化部门。

  第八条(食盐供应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未加碘食盐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本市居民碘营养情况,合理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保证碘盐和未加碘盐的供应。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通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报送的信息发现未加碘食盐销售比例异常,或者市卫生健康部门通过监测发现市民碘营养水平指标异常,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

  第九条(食盐零售要求)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采购、销售经包装的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条(食盐网络经营要求)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其销售的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者提交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以及对食盐来源合法的承诺,并对上述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未获得相关许可,销售食盐、销售的食盐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市经济信息化部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记录)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生产、采购、贮存、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食盐追溯)

  在本市开展食盐经营活动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产品追溯机制。

  消费者可以通过食盐产品包装上的追溯码查询食盐相关信息,发现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食盐使用要求)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以及餐饮服务需要使用食盐的,不得使用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使用。

  第十四条(非食用盐生产销售要求)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采购、销售记录,同时生产食盐、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分类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相关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产品经过包装后方可出厂,包装上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的警示标注,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十五条(贮存和运输要求)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场所、运输工具应当清洁、干燥,不得与可能导致食盐污染的货物混装。

  同时贮存、运输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条(食盐储备)

  本市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的食盐储备体系。

  市商务、财政、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承担食盐政府储备责任,政府储备规模应当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居民食盐月均消费量。市级财政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给予相关费用补贴。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督促指导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在本市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承担食盐企业储备责任,保持食盐合理库存。

  承担储备工作的单位应当针对食盐轮储、贮存、出库建立管理制度。食盐储备应当以可以直接零售的小包装食盐为主。

  第十七条(食盐应急管理)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财政、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建立本市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

  发生特殊情况时,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财政、粮食物资储备部门采取调用企业储备、动用政府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稳定。

  第十八条(食盐价格稳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食盐零售价格进行监测,配合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采取扩大供应措施,保持价格基本稳定。

  发生特殊情况时,本市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紧急措施,防止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九条(检查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开展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加工、经营、贮存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盐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提供。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上述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约谈)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第二十一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食盐专营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食盐包装要求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出厂的食盐未经包装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销售未经包装食盐的。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定点批发要求行为的处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报送销售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移交市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失信惩戒)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食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91日起施行。20013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1012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20155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关于《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市经济信息化委正在修订《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现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或上海市司法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5号楼,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济运行处(电力处),邮编200125;或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上海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编200030。

电子邮件地址:zhangqd@sheitc.sh.gov.cn,或sfjlifaerchu@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8日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工业盐管理、食盐供应协调和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公安、价格、商务、粮储、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食盐供应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本市居民碘营养情况,合理布局并保证碘盐和未加碘盐的供应。

第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资质)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资质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盐生产要求)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接受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委托生产食盐;

(三)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食盐;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食盐包装与标识)

食盐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包装后方可出厂,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八条   (食盐批发资质)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食盐批发要求)

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活动的,应当取得本市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资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储存、销售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产品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经营方式等情况报送市经济信息化部门。

第十条   (未加碘食盐供应)

本市未加碘食盐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供应稳定、信用良好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确保未加碘食盐销售,发现未加碘食盐销售量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部门;市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食盐零售经营)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查验供货者食盐定点批发资质,不得采购、储存、销售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网络经营)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其销售的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者提交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未获得相关许可销售食盐、销售的食盐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部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于每半年结束后15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平台内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碘盐、未加碘盐数量等信息。

第十三条    (食盐使用)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以及餐饮服务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不得采购、储存、使用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记录)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生产、采购、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食盐追溯)

在本市开展食盐经营活动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产品追溯系统,并鼓励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消费者可以通过食盐产品追溯系统查询食盐的来源信息。

消费者发现食盐的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非食用盐生产销售要求)

禁止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同时生产食盐、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分类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相关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产品经过包装后方可出厂,包装上应当注明“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的字样。

第十七条    (储存和运输要求)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场所、运输工具应当清洁、干燥,不得与可能导致食盐污染的货物混装。

同时储存、运输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十八条    (食盐储备)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由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政府储备规模应当不低于全市上一年度居民食盐月均消费量。企业储备由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承担,规模应当不低于该企业上一年度在本市月平均销量的50%。市财政部门应当为食盐储备体系安排资金。

承担储备工作的单位应当针对食盐轮储、储存、出库建立管理制度。食盐储备应当以可以直接零售的小包装食盐为主。

第十九条    (食盐应急管理)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建立本市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

发生特殊情况时,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采取调用企业储备、动用政府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稳定。

第二十条    (食盐价格监测)

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市价格管理部门对食盐零售价格进行监测,配合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采取扩大供应措施,保持价格基本稳定。

发生特殊情况时,本市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紧急措施,防止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开展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盐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食盐包装要求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出厂的食盐未经包装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储存、销售散装食盐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定点批发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未按时报送销售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信用管理)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食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针对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资金资助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制定背景

 

一、修订背景

加强本市盐业管理,对保障食盐供应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本市制定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有效保障了本市食盐供应和质量安全。《若干规定》先后于2010年、2015年进行了修正,对促进本市盐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国家盐业体制改革不断推进,《若干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城市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需要,亟需作出调整。

首先,修订《若干规定》是落实盐业体制改革要求,保障法制统一的需要。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在推进盐业管理体制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完善市场监管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根据国家盐改方案和2017年新修订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本市在完善食盐监管体制、改革定价机制、取消区域限制、完善应急机制等方面做了有益尝试。为了确保法制统一,有必要全面修订《若干规定》,及时将相关机制予以固化。

其次,修订《若干规定》是加强本市盐业规范管理,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的需要。盐业体制改革有效释放了食盐市场活力,同时也存在工业盐或不合格食盐产品流入食盐市场、无资质企业批发零售食盐等风险和碘缺乏等潜在隐患。因此,有必要全面修订《若干规定》,在拓宽本市食盐供应渠道的同时,从食盐生产、批发、零售、使用等各环节予以规范,实现科学补碘,规范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

最后,修订《若干规定》是明确各方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盐业监管制度的需要。按照综合执法改革精神,本市已经明确“食盐领域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为了进一步明确本市食盐、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领域监管内容及相应职责,完善监管手段和行政处罚依据,有必要修订《若干规定》,补足制度短板,健全事中事后监管。

二、立法思路和创新亮点

(一)立法思路

本次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法制统一。修订工作立足于落实上位法和国家盐业体制改革要求,该移交的移交,该放开的放开,坚决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充分释放市场活力。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改革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在确保食盐质量安全、碘盐和未加碘盐提供、食盐网络经营、食盐供应安全等方面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三是坚持探索创新。立足本市实际,在未加碘盐组织供应、外省市食盐企业在沪经营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

(二)创新亮点

与上位法及原《若干规定》相比,《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主要有五方面亮点:一是完善体制机制,形成食盐监管闭环。明确前端审批和后端监管的职责,同时运用信用监管方式,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和联动惩戒。二是妥善用好信息,提高管理效能。强化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义务,让信息发挥最大效用,满足盐业体制改革后的监管需求。三是关注热点问题,确保未加碘盐供应有序。通过加强对未加碘盐供应主体的管控,既保障特定人群无碘盐消费得到满足,也保障了本市未加碘盐供应比例能够满足科学补碘工作要求。四是聚焦重点环节,保障食盐质量安全。针对食盐网络经营这一新渠道,通过规范网络销售主体、电子商务平台等行为,确保本市网售食盐质量安全。五是建立储备应急体系,确保食盐供应安全。针对福岛核泄漏事件时期本市食盐抢购、断供现象,总结经验、完善机制,对食盐储备、价格监测、应急管理等环节中政府和企业的责任分别作出规定,确保特殊情况下的食盐供应安全。

三、《修订草案》的立法体例与主要内容

考虑到国家层面对于食盐专营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修订草案》沿用“若干规定”这一体例,针对本市盐业管理的重点问题作出制度安排。《修订草案》共二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依据改革方案,重新划定相关部门职能分工

《修订草案》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沪府办发〔2016〕62号)、本市职能部门的“三定”方案以及市政府的相关决定,对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二是明确市场监管部门是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三是明确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三条)

(二)落实上位法规定,明确对食盐的定点生产、定点批发管理要求

一是继续对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实行资质管理。明确“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资质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以及在本市从事食盐批发活动要取得本市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资质。(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细化生产、批发活动的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其生产的食盐质量达标,确保食盐的包装标识符合国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储存、销售散装食盐,不得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产品种类、规格、价格、数量等情况报送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第九条)。

(三)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加强未加碘食盐销售管理

一是本市未加碘食盐的供应,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供应,满足特定人群对于未加碘盐的消费需求。在本市销售未加碘盐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要确保供应稳定、信用良好(第十条第一款)。

二是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发现未加碘食盐销售量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健康、经济信息化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应对措施(第十条第二款)。

(四)聚焦新兴领域,明确食盐网络销售的相关规范

近年来,网络成为消费者购买食盐的渠道之一。为了保证本市消费者能买到符合规定的食盐,《修订草案》从规范网络销售食盐活动的角度,主要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通过网络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相关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相关链接(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是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要核验、登记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一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未获得相关许可销售食盐、销售的食盐不符合国家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相关措施(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是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每半年结束后15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平台内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碘盐、未加碘盐数量等信息(第十二条第四款)。

(五)生产销售信息完整可追溯,不断推进智慧监管

一是要求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生产、采购、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相关凭证(第十四条)。

二是明确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是建立食盐产品追溯系统的责任主体,同时鼓励其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是告知消费者可以通过食盐产品追溯系统查询食盐的来源信息;发现食盐的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实现食盐与非食用盐分类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盐业体制改革对工业盐运销管理制度作出重大调整,取消了工业盐的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为了避免工业盐等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修订草案》主要从两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完善非食用盐生产销售要求。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同时生产食盐和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分类记录;非食用盐产品经过包装后方可出厂,包装上应当注明“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的字样(第十六条)。

二是细化储存和运输要求。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同时储存、运输食盐和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七)落实食盐储备和应急管理,保障食盐供应安全

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时食盐的稳定供应,是食盐管理的题中应有之意。对此,《修订草案》作出两方面规定:

一是完善食盐储备制度。规定由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明确了相关储备规模、储备管理要求,且食盐储备应当以可以直接零售的小包装食盐为主(第十八条)。

二是完善食盐应急管理。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商务、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建立本市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发生特殊情况时,采取调用企业储备、动用政府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稳定;发生特殊情况时,本市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九)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监管效能

推进盐业体制改革,是为了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不断创新管理方式,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为此,《修订草案》作出以下两方面规定:

一是强化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开展必要的行政指导;发现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一条)。

二是完善信用管理。食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信息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针对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存在失信行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资金资助等惩戒措施(第二十五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参考资料

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本)

 

(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依据)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纳(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经济、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食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乡(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第九条(食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

第十条(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小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

第十一条(零售食盐的进货和价格)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食盐。

第十二条(生产用食盐)

因生产加工需用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畜牧、水产养殖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并向前款规定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三条(纯碱、烧碱工业用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购销合同,直接供应。

本市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在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盐务局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转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应当仅限于转销给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并应当报市盐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市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食盐以外的其他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五条(储运中转)

外省市的盐产品经本市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市转运到其他省市的,盐产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盐产品到达本市的12小时之前,向市盐务局申报,并接受市盐务局的监管。经本市中转、调运、储存的外省市的盐产品,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六条(非碘盐的供应)

对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由市盐务局指定的非碘盐零售商店或者医疗机构供应非碘盐;患病人员应当持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商店或者医疗机构购买非碘盐。

第十七条(稽查措施)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取证、收集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盐产品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发票、凭证、帐册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稽查机构的守则)

市盐务局在开展稽查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有关单位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二)在稽查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稽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不干预相关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自行承担稽查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稽查人员的义务)

市盐务局稽查人员在稽查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任何馈赠、报酬及宴请,不参加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不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报销任何费用;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义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受稽查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说明事实真相,回答市盐务局提出的有关稽查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配合市盐务局的稽查取证工作,妥善保管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移送)

市盐务局在稽查涉嫌盐业违法经营活动时,发现所稽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务局依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填报进销存报表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不按计划擅自购进食盐等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盐务局责令改正,对其中转让、购销、储运的盐产品可指定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按散装工业盐最低出厂价予以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刑事责任)

对违法经营的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县盐业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协助市盐务局做好本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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