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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关联规范性文件
1、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食盐部分)(2020年2月23日 2020年第8号)
2、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市监食生〔2020〕15号)
3、关联资料链接: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办法宣贯资料
1、专家访谈:食盐行业如何落实《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学习资料链接:食盐质量安全管理知识与实务(现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产业创新处处长 赵阳)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食盐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召回的食盐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第十七条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不得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并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盐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盐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十九条 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盐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
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进行修订,现予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食品生产许可证》中“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按照新修订《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特此公告。
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
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 | 类别编号 | 类别名称 | 品种明细 |
调味品 | 0306 | 食盐 | 1.食用盐:普通食用盐(加碘)、普通食用盐(未加碘)、低钠食用盐(加碘)、低钠食用盐(未加碘)、风味食用盐(加碘)、风味食用盐(未加碘)、特殊工艺食用盐(加碘)、特殊工艺食用盐(未加碘) 2.食品生产加工用盐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市监食生〔2020〕15号 2020年2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盐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局决定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企业应为盐业主管部门已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和《证书》。申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应当与《证书》保持一致。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的“调味品”类别提出,类别编号为“0306”,名称为“食盐”。品种明细为:1. 食用盐:普通食用盐、低钠食用盐、风味食用盐、特殊工艺食用盐,并根据加碘情况在品种明细名称后注明“加碘”或“未加碘”;2.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
四、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许可申请后,应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认真组织开展审查,严格生产条件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对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审查中已经按照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审查的,可简化许可审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五、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尽快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适时组织审查并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许可证核发工作原则上于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
请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信息报总局食品生产司。
专家访谈:
食盐行业如何落实《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2月8日《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轻工知识产权》LIIP)2020年新春伊始,全国人民都在抗击疫情,驰援湖北,支援武汉。在全国上下齐心、众志协力抗击肺炎疫情的时期,我国盐行业各单位在疫情爆发后迅速行动,共同抗击疫情,保障食盐安全生产,为早日战胜疫情做出了努力和贡献。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近日召开会议指出,在加强疫情防控的同时,要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努力保持生产生活平稳有序。当前形势下,全国盐行业要落实中央要求,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基础上,要做好食盐等物资的稳定供应,确保关键时期食盐的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
2020年1月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落实盐业体制改革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规章,《办法》自3月1日施行。在当前的特殊形势下,针对食盐行业的需求,我们邀请相关专家对企业关心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企业如何学习领会《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办法》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监管事权划分、企业及行业义务、生产经营许可、食品添加剂使用、禁止事项、标签标识、管理制度、追溯体系、自查制度、召回管理、应急管理、风险管理、监督检查、质量事故、信息公布、案件移送、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基本涵盖了食盐质量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对食盐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的食盐质量安全进行了明确。如第四条规定:“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第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食盐企业依法取得食品相关许可、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等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具体要求进行明确,要求“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认真学习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内容是执行好落实好《办法》的基础。近期,食盐行业,尤其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办法》的学习,逐条逐句理解《办法》要求,对照《办法》要求,找出企业目前在落实《办法》要求方面还存在的不足和差距,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同时,企业要认真学习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要求,准确把握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要求,强化风险管理意识,特别是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等要全面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突出问题导向,强化风险管理,切实提高完善制度、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能力。有条件的企业应该制定详细的培训学习计划,督促全员学好用好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制度。
据了解,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编写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备知识考试题库》(注意:参考答案),开发了“食安员抽考APP”,面向企业推广,食盐企业可以联系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利用线上培训资源加强学习培训。
二、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如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办法》的规定(注意:申报适用第十条第三款食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按照食盐专营管理要求,2018年底前,全国已有131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盐)取得定点生产许可证,名单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发布(注意:与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公布名单对照)。按照《办法》要求,只有上述企业食盐企业才有资格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程序、内容等具体要求,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收到企业许可申请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会依法依规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准予生产许可或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考虑到食盐生产企业是首次提出申请,不少企业对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理解不到位,一些企业的软硬件条件还有不小差距。建议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尽快遵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具体要求,对企业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全面自查和认真完善,对生产实施设备进行必要的改造。
从其他食品企业申请许可的经验看,在自查认为基本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情况下,再向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接受许可审查,这样可以节约时间成本,提高通过率。
食盐企业在进行许可准备的过程中,遇到相关法规技术问题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咨询,尽可能获得法规和技术方面的指导,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时间上的延迟和资源上的浪费。
从目前看,食盐经营企业的许可情况较为复杂:
一是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法规要求,食盐生产企业在所在地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不需要另外取得经营许可证。
二是《办法》没有规定负责食盐经营许可的市场监管部门级别,因此,建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对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一般品类食品的经营管理要求,加强经营环节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做好许可申请。
三是大多数食盐零售企业如超市、便利店等因同时还经营其他食品,此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应该不需要再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三、食盐生产企业应执行哪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生产管理规范要求?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食盐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经营的食盐质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GB27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加碘食盐的碘含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碘含量》(GB 26878)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按照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规,食盐生产批发除了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工信部2018年第19号公告)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盐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盐原料处理和食盐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盐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盐与原料、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盐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盐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盐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6、食盐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盐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7、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非食盐生产经营者从事食盐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5项的规定。
四、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如何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
《办法》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GB 27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主要有二氧化硅、硅酸钙、氯化钾、柠檬酸铁铵、亚铁氰化钾、亚铁氰化钠、阿拉伯胶、酒石酸铁等抗结剂。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添加剂原料,生产过程中要准确称量、规范添加,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在食盐的标签上要准确标识所使用的添加剂名称和用量。如,一些企业一方面在产品中添加了抗结剂,一方面又在标签上标识“未抗结剂”“零添加”字样,这是违反食品标签管理规定的;加碘盐的碘含量标识也有不规范的问题,建议各企业认真对照法规要求,规范标签标识。
五、《办法》对哪些食盐生产经营行为作出禁止性明确规定?
据了解,在《办法》的制定过程中,为突出问题导向,针对食盐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特征,对严重威胁食盐质量安全的因素进行调研和梳理,在此基础上,《办法》明确规定下列禁止性行为:食盐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办法》还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掺杂掺假、混有异物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等。
上述禁止规定是针对食盐产业特征、产品特征和市场实际提出的,如不严格执行,会对食盐质量安全造成很大威胁。因此,食盐行业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严格落实《办法》要求,建议各食盐企业对照禁止性规定,严格自查,规范企业内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不出现上述行为。
六、如何落实《办法》对食盐包装的标签标识规定?
《办法》第九条规定“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注意与修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衔接,监督检查机关均为市场监管部门)
按照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规要求,食盐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识,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注意修订征求意见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注意修订征求意见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考虑到食盐包装标签的设计制作需要一定周期,建议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尽早参照食品标签标识监管要求,在取得许可后,在食盐标签标识上增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加碘或未加碘等内容,避免造成相关损失。
七、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从哪些方面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等法规规定,我们建议,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一)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盐安全;应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盐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盐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盐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二)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
(三)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盐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2、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3、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4、运输和交付控制。
(六)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七)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盐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盐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九)食盐经营者采购食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盐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盐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盐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盐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十)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盐召回,对召回的食盐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并报告相关情况。
(十一)食盐定点生产和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制定食盐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八、当前形势下,食盐生产企业不能按期进行许可申请怎么办?
《办法》规定自3月1日施行,不少企业反映,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企业场所设备设施改造、申请许可等工作安排难以如期进行,很难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疫情防控是当前最重要的任务,因疫情影响不能如期申请许可是当前的客观实际。就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负责人指出:
我们建议企业在当前阶段,不要过分担心不能如期提出许可申请的问题,更不能为了早日取得许可进行停产改造,一定要立足当前实际,在保障稳定生产供应的基础上,认真落实《办法》要求,切实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风险,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防疫工作积极贡献力量。
3月1日《办法》正式实施后,各食盐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地防疫形势和企业实际情况,对照食品生产条件要求,力所能及进行相关准备工作,条件具备后可尽快提出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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