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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食盐批发销售三起行政处罚案例

文章作者:法规市监研习 发表日期:2026-03-26 浏览次数:169次



【市场监管】食盐批发销售的三起行政处罚案例——法规市监研习 2026年2月4日

法规市监研习:三起行政处罚案例明确警示: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务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任何从非定点企业、个人或流动摊贩处采购的行为均属违法,将面临没收货物及罚款的处罚。同时,必须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严把食盐质量关,确保食盐来源合法、质量安全,切勿因贪图便利或低价而触碰法律红线。

三个案例处罚均不相同,需思考作出处罚决定时考虑的原因。

 

 

 

01(XX产业有限公司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及擅自销售未加碘食盐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XX产业有限公司

2025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XX产业有限公司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住xxx厂房)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食盐。当事人称,其经营的食盐存放仓库在XX大道东段XX号商铺内,现已自行销毁。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提取到当事人向食盐零售经营者XX市**便利店、XX市**便利店、XX市**用品百货店、**多便利店、**食品店、XX市**食品经营部销售食盐的票据及供应商资质证照、购进票据,未能提供XX产业有限公司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当事人向零售商销售食盐的经营活动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关于批发是“指向其他批发或零售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批量销售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的活动,以及从事进出口贸易和贸易经纪与代理的活动,包括拥有货物所有权,并以本单位(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也包括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收取佣金的商品代理、商品代售活动;本类还包括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中固定摊位的批发活动,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收购活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批发食盐。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另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食盐为非碘盐,涉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三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5年10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并于2025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其向执法人员陈述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具体情节。

经查明,当事人2025年9月16日从山东肥城精制盐厂有限公司购进1吨(50件*50袋/件)非碘盐进行销售,该批食盐的外包装袋上标注“鲁晶、未加碘、富硒食用盐、净含量:400克、鲁盐集团、202509140201B、产品名称:富硒食用盐、产品标准代号:Q/DYZ0031S、配料表:精制盐、富硒麦芽粉、亚铁氰化钾精制盐(氯化钠以干基计):≥97.00g/100g  富硒麦芽粉(以Se计):≥150ug/kg  亚铁氰化钾(以Fe(CN)6]4计):≤0.01g/kg  碘含量(以I计):<5mg/kg、食用方法:烹饪时加入、生产日期:见包装袋背面打印处、保质期:36个月、本产品是以精制盐为原料,添加富硒麦芽粉精制而成的富硒食用盐、生产单位:山东肥城精制盐厂有限公司(B)、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SD-03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7098300773、产地:山东省泰安市、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边院镇河西村胜利大街9号、营养成分表”等内容。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向XX市**便利店、XX市**便利店、XX市**用品百货店、**便利店、**食品店、XX市**食品经营部等食盐零售经营者共销售10件(500袋)。当事人尚未销售的40件(2000袋)食盐已于2025年10月24日自行销毁。上述食盐的进货价为1.8元/袋,销售价为2.1元/袋,本案涉案金额为5250元,违法所得为10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廖璋的身份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5年10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证批发食盐、擅自销售非碘盐的事实;

3.本局对2025年10月24日的现场检查提取照片制作的《证据提取单》5份和XX产业有限公司的出货单8页,证明当事人无证批发食盐、擅自销售非碘盐的事实;

4.2025年10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无证批发食盐、擅自销售非碘盐具体情节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食盐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共8页,证明食盐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

2025年12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X市监罚告〔2025〕6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属于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非碘盐在缺碘地区进行销售,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三条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属于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表现、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依法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50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三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

上述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50元;

2.并处罚款5000元。

罚没款项合计605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XX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或者中国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XX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x年xx月xx日

 

 

 

02(****百货超市食盐零售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百货超市

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XXX区XX街道园区西路东侧的****百货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超市有外包装标识为“精制碘盐.云鹤牌®的食盐在售(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其中,500克小袋包装食盐共计40袋;25千克大袋包装食盐共计13件)。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涉案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许可证明材料进行查验,涉嫌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涉案食盐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该超市现场配合检查的负责人拒绝在扣押文书签字,在XX区XX街道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本局以留置送达方式现场作出并送达《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5年10月21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涉案食盐实施延长扣押。

经查实,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等经营活动,本局检查时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当事人于2025年4月2日从XX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云鹤牌®精制碘盐共20件(50袋/件)。其中,一批次生产日期为20250208的食盐为1件,进货单价为30元/件,以1.5元/袋对外销售,已经销售10袋,销售额15元,获得利润9元,库存有40袋;另一批次生产日期为2025/02/09的19件,进货单价为30元/件,以75元/件对外销售,已销售6件,销售额450元,获得利润270元,库存有13件;涉案食盐货值金额共计为1500元。

另查明,XX商贸有限公司是普通食品经营企业,没有食盐定点批发资质,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被其他行政部门处罚过。

本案调查期间收集以下证据:1.****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2.《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市监强制〔2025〕84号)1份、《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6份;3.《询问笔录》1份;4.《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江市监协查〔2025〕16号)、南宁市江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1份。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当事人属于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

2025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述权利的途径、期限。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请求本局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务院关于盐业体制改革方案,食盐作为食品的一种,其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本局对涉案食盐进行扣押不是因为该涉案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是当事人涉嫌从食盐非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食盐;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安全监管的通知》的要求,当事人采购食盐产品时应当严格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履行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查验供货者资质和票据。当事人于2025年4月2日采购上述两批次食盐,在2025年9月22日对当事人完成检查后的当天下午向本局提供由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5422000000173532429,开票日期:2025年9月22日)。2025年9月23日又向本局提交NO:0007935的《湖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盐产品配送单》的原件。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5年9月22日及23日提交的上述电子发票及配送单未能体现涉案食盐产品的对应批次,与涉案扣押的食盐产品并无直接关联性,所以本局对当事人补充提供上述的票据不予采纳;三、是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以下简称“211号文”)“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百货商店、超级市场、零售商店、专卖店等食盐零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的规定,本案涉案食盐供货商XX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该公司既不是食盐批发企业自建物流系统或第三方物流企业,也不是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自建的分公司或销售点,故本局认为,XX商贸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配送食盐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销售行为。综上所述,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工作的行为可以进行从重处罚考虑,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的规定,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处罚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涉案食盐(详见《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5〕xx号);

、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XX月XX日

 

 

03(XX调味品商行食盐零售进货未查验许可证和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XX调味品商行

2024年3月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XX市XX路21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15箱“云鹤牌精制碘盐”(净含量:400克),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食盐定点批发资质证书,涉嫌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单位购进食盐。我局于2024年3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涉案食盐进行扣押。

经查,当事人称其于2024年2月19日从XX食品商行购进“云鹤牌精制碘盐” (净含量:400克)箱,每箱***包,进货价***元/箱,金额**元。至案发时止,除被我局扣押的箱“云鹤牌精制碘盐”(净含量:400克)**外,其余上述食盐均已售出,售价均为**元/包,销售金额为**元,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单位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元。

另查,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盐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供货商的证件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2024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XX市XX路211号的经营场所查获涉案食盐的具体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单位购进食盐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具体情况。

2024年3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对你商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以警告;对你商行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的15箱“云鹤牌精制碘盐”,并处罚款8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单位购进食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当事人在采购食盐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盐合格证等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购进食盐及采购食盐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盐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购进食盐的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的15箱“云鹤牌精制碘盐”,并处罚款800元。

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捌佰元,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代收银行网点、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缴交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XX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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