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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盐定点企业自律公约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4-11-29 浏览次数:51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东省食盐市场专营秩序,营造公平良好、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抵制不正当竞争和行业内卷行为,共同促进山东盐业健康发展,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以促进食盐定点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经营、诚信经营,加强企业自律行为,提高在行业中形象地位为宗旨,对公约条款、公约管理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条 本公约是山东省食盐定点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自律依据,由山东省盐业协会倡议,全省食盐定点企业自愿签署并自觉遵守,接受行业监督。


第二章 公约条款

第四条 严格遵守国家、山东省和食盐销售所在省有关食盐专营和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依法依规生产经营。

第五条 自觉履行食盐专营企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严格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防治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要求,保障合格食盐生产和供应。

第六条 按照疾控部门划分的碘缺乏地区和高水碘地区精准供应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加碘食盐必须符合山东省和销售所在省食用盐加碘标准,确保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七条 严格按规定生产和购进食盐,建立完整的产、购、销、存记录和产品质量检验台账,并妥为保管不少于 2 年。不从无食盐生产、批发资质的企业购进食盐,不以工业盐、工业副产盐、假冒伪劣食盐冒充食盐销售。

第八条 建立食盐产品召回制度,提高应急召回不合格产品和补充合格产品的能力。

第九条 加强证书管理,在变更营业执照后,1 个月内应向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书,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企业证书,不以委托经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资质。

第十条 开展合法、公平、有序、包容的市场竞争,反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扰乱食盐市场,抵制恶意降价促销抢占市场。支持批发企业之间建立互惠互利协商机制,做到坦诚沟通、理性自律、合作共赢。

第十一条 加强内部管理,生产经营做到“九不”:不违规经营,不偷税漏税,不弄虚作假,不做虚假广告,不违反合同协议,不贬低他人产品,不恶意低价倾销,不损害其他企业声誉,不参与制售假冒伪劣食盐。

第十二条 积极开展“诚信文化”建设,用诚信观念教育引导员工大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诚信为本、盐业有信”价值观念,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协会组织开展的食盐专营和质量检查。做好行业自律监管员,及时举报投诉身边的违法违规现象。


第三章 公约管理

第十四条 本自律公约是食盐定点企业最基本的经营守则,各企业应强化自律意识,承担社会责任,履行公约义务,切实遵守,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山东省盐业协会负责组织本公约的制定、修改、发布实施,并对公约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和有关专委会负责下列管理事项:

1、公约的解释、修订和签约单位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2、受理投诉、举报、申诉以及对违反公约、失信、侵权行为的调查、鉴定及处理;

3、对签约单位自律情况进行年度评价;

4、建立签约单位的信用档案;

5、定期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卫健委、省疾控局等政府部门汇报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定期向协会会员单位反馈自律公约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签约单位如违反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一经查实,视为违约。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影响和损失等情况,由协会会长办公会研究,报主管部门同意,给予下列惩戒处理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1、行业内通报,责成书面检查并改正;

2、报送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行业信用评价等级,并在协会网站上公告。

3、将失信情况通报给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疾控局等政府部门,建议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4、报送省有关部门进行立案查处,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失信单位进行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批发资质。

第十八条 处理违约事件所产生的所有直接费用由违约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协会可根据市场变化或应会员企业要求,为批发企业与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与批发企业之间进行工作协调服务,保持企业间的和谐共处,共同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由山东省盐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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