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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盐则无渔”——民国时期浙东地区的渔盐配售

文章作者:中国档案报 发表日期:2024-02-21 浏览次数:2187次

浙东海洋盐业档案⑤

宁波大学浙东文化研究院

中国档案报社 合办

浙东地区紧邻大海,不仅有得天独厚的晒盐、煮盐条件,同时坐拥全国最大的渔场——舟山渔场,渔业资源极为丰富。作为浙东地区的重要渔港,宁波象山石浦三面环海,历为避风良港,且汛期渔船密集,这使得当地存在大量经营海洋鱼货的鱼行、渔栈。在没有现代保鲜技术的条件下,腌鱼是渔民保存鱼货的最主要手段。石浦的海鲜,抹上海盐,即可做成咸黄鱼包、咸虾皮、咸带鱼、咸墨鱼等海产品,既美味又便于久存。因此,在浙江地区,除了人们日常食用的食盐外,还有一类专供渔民汛期腌鱼所使用的盐,被称为渔盐。

渔盐发放审核严

盐藏鱼类用盐量极大,一般都需用鱼货重量20%以上的盐,才能达到经久保存的目的。具体如大、小黄鱼约用盐20%~30%,带鱼、马鲛鱼为30%,考鲞为30%~40%,鲑鳟为20%,乌贼为50%,对虾为15%~20%等。因而,盐价的高低,一度成为影响浙东地区海洋渔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盐是中国古代官府垄断的重税商品,盐价历来很高,许多穷苦百姓被迫淡食。而渔民不仅要吃盐,还要用盐腌鱼,因此,他们的负担格外沉重。有些渔民因过度贫困或无力购盐腌鱼,只能将鱼以低廉的价格在沿海地区就近售卖,导致出现因滞销使鱼完全烂掉的情况;有些渔民为降低成本,使用一些劣质盐,严重影响了腌鱼产品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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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浙盐务管理局关于渔业用盐核配标准的公文

为协调渔民用盐问题,早在明朝时期,宁波地区已采用鱼税票盐制度,即政府根据渔船大小、行销的票盐斤重不等,采取不同的纳税标准。至清乾隆元年(1736),清政府专设司盐部门,渔业用盐一律向官府购买,由盐政部门发票征税。为防止渔民倒卖和偷税,政府明确规定渔民购盐数量:大船(9尺以上)给船盐3000斤,中船(8尺以上)给船盐2000斤,小船(7尺以上)给船盐1000斤。

民国初期,国民政府财政部责令渔盐配售由渔商经营改为盐场公署配放。浙江省于1921年开始办理渔业区渔船的注册、登记、给证,并要求凭证发放渔盐。但玉泉盐场以情况特殊为由,仍由官方管理的渔盐商按渔船类型大小配放。直到1923年,象山地区开始实行渔船登记、注册、给证,但渔盐仍由盐场公署批准的渔盐商廒经营配售,并要求渔商将发售单存根,每日报送盐场署审核存查。

1931年,在广大渔民的强烈要求下,国民政府统一降低渔业用盐税率,在公布的《渔业用盐章程》中明确规定:渔盐每担税额2角到3角(税率按100斤不得超过2角计算)。1931年5月,国民政府公布的《新盐法》规定,食盐每100公斤征税5元,渔盐则征税0.3元,该案虽因国内时局变动而迟迟未能执行,但足见当时渔业用盐的税率要远远低于食盐。正因食盐与渔盐之间存在巨大的价格差,社会上便频繁出现以渔盐充食盐、渔盐贩私等情况。

为防止渔民将渔业用盐充当食用盐进行倒卖,国民政府严格规范渔盐申请的资格审核与发放程序。按《渔业用盐章程》规定,购买渔盐者必须是依渔业法登记的因腌制鱼货所需用盐的渔业人。为证实身份,渔业人在申请购买渔盐时,需同时递呈渔业执照或持有当地殷实商店的担保书。

渔盐发放程序也十分复杂严格,依照玉泉盐场规定,申请购买渔盐者需填报渔盐准单,单内需标明商人姓名、店名、销地、放盐廒名、担数、正附税及完税款数等,填后将正副准单、收税单等一并交由称放员签字,再由购买人持签字单赴盐场署。经填票员核对后,发运盐执照一张,最后送称放局复核无误后加盖公章,方能赴放盐地点由监、司秤员核单称放。根据规定,放盐准单自填报日起,有效期为一个月;运盐执照自放盐日起,有效期为15天。


渔盐变色引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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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盐购盐执照

为防止渔盐充食盐,国民政府按照《渔业用盐章程》规定:“依本章程发放之盐,经财政部认为必要时,得变其味或变其色。”1936年5月,经两浙盐运署场产会议决定,浙江地区在鱼汛期之前实行渔盐变色方案。渔盐变色是以红曲和木炭作为变色材料,将变色材料掺入盐中,以颜色来区别食盐与渔盐。但渔盐变色方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产生极大争议,由于变色盐严重影响腌鱼质量,渔民和行商深受其害,引发了他们的反抗风潮。

1937年5月,宁波旅沪同乡会致电国民政府行政院及财政部,称自渔盐变色以来,已发现显著弊端:“其一,使制品品质变差,破坏固有风味;其二,容易腐烂;其三,不合卫生。以上问题,直接导致鱼产品价格低落,不易推销。”他们呼吁国民政府立刻取消渔盐变色方案。

关于渔盐变色的影响,《浙江建设》(战时特刊)中有一段记载:“本省渔盐管理,以往多由商人承办包销,渔盐供求,往往不能调剂,发生抬价、低价、垄断、冲销等弊端,渔民盐民交受其病。二十四年财政部为防止渔盐冲(充)食,实施渔盐变色,以资辨别;但渔民深苦变色渔盐,损及鱼体肉质,影响售价销路,实行未久,即肇惨变。”

最终,迫于渔民和社会团体的压力,浙江省政府主席朱家骅函请国民政府取消渔盐变色方案,尽管财政部一度建议在浙江地区改用红土变色,认为红土变色既无碍腌鱼,又便于查验,可再试行一年。但在各方压力下,蒋介石于1937年5月批复:“免予渔盐变色,以维渔民生计。”

为便于统筹办理渔盐事宜,浙江省建设厅曾于1936年在石浦地区设立了渔业管理处,统一办理渔船登记、注册、给证、购盐执照及盐摺等业务。1941年,石浦沦陷,渔业管理处解体。1942年12月,国民政府财政部颁发渔盐发售规则12条,规定所有渔业人口购用渔盐必须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发放购盐执照和购盐摺,后因浙东地区遭受日军侵占,该规定未能执行。

纵观整个民国时期,浙江渔盐售价,除正税、盐本及运费外,别无其他费用,因而渔盐价格相较食盐,始终存在巨大差价。如1939年,象山地区食盐每担征税2.4元,而渔盐则为0.3元;1941年,渔盐征税1元,食盐则高达58至59元之多。正是由于存在巨大差价,才使得一般贫苦渔民铤而走险,以渔盐充食盐,或私贩渔盐。象山县档案馆藏有相当数量的有关渔盐运销、缉私档案,这对研究民国时期浙江海洋渔业生产及盐业与渔业之间的关系有较高价值。

本文所示档案均为浙江省象山县档案馆藏

文章来源:中国档案报  作者:丁志远 陆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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