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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盐业管理条例和两委1872号通知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17-01-01 浏览次数:1929次

——盐业管理条例

——两委1872号《通知》

壹佰提示:199032日施行的《盐业管理条例》有关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到1995118日执行两委1872号《通知》。具体实施中有关“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问题,与两委1872号《通知》等效且抵触的省级政府规章相关的规定失效,高阶于1872号《通知》的地方性盐业法规有相关的规定,到执行《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取消各地自行设立的两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放开小工业盐及盐产品市场和价格”规定时,按方案实际执行到过渡期结束的20161231日。

 

 

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的《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六条 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街道,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的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的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信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千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特急  计价格〔19951872  19951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改革现行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办法,以保护大制盐企业,同时也引导小制盐企业合理健康地发展,鼓励盐业企业之间展开公平合理地竞争和盐碱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降低盐的生产成本,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费用,进而降低两碱成本,增强两碱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盐碱两个行业的良性循环,共同发展。国务院已经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上报的关于改革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具体意见,并要求两委组织落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改进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的具体办法

(一)将现行工业盐的计划分配改为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的合同订货。即:改变现行两碱企业只能按照计划分配的数量到指定盐场(厂)“一对一”采购的办法,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每年联合组织订货会,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直接结算。同时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盐碱双方根据签订的合同向运输部门申请计划。

(二)对大型制盐企业进行订货数量和价格的保护。两碱企业要根据国家确定的目标数量即每年至少要向大企业订1000万吨工业用盐(约占全部工业盐的23),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分别提出1000万吨工业盐的供应和使用计划,并制定具体办法确保落实。同时国家对这1000万吨工业盐制定保护价。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领导确定的“不亏有利”的原则,确定中准价及允许浮动的幅度,作为保护价,在每年订货会前公布。盐碱双方在不低于保护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成交价格。任何地方、部门或单位不得在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之外加价或加收任何费用。

(三)国家确定的目标总量(1996年为1000万吨)以外的两碱工业用盐可向小盐场直接订货,价格由双方协商。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散户的工业用盐和其它工业用盐,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二、改进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的办法的同时采取配套措施

(一)各级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盐业生产企业按以销定产、合理库存来达到盐的基本平衡。

(二)为了防止放活工业用盐的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后,冲击食盐市场,必须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批准《食盐专营办法》出台前,由中国轻工总会按现行办法管好管住食盐市场,防止劣质盐和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三)加强对小制盐企业的管理和引导。由中国轻工总会制定具体办法,以保证小制盐企业生产的工业盐符合国家标准,限制那些那些破坏资源、浪费能源、污染环境,危害良田的小制盐企业的发展。

(四)提倡有条件地盐碱企业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可首先选择一、二家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执行时间

上述改革措施从明年11日起开始全面执行。今年盐碱双方已签定合同的和地方政府已有协调意见的,盐碱企业要继续执行;未签定合同的应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与盐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盐碱双方的纠纷,逐步向新办法过渡。对过去历史遗留问题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协调意见执行。

关于工业盐订货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业盐的保护价格将另行下达。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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