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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相关资料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11-07-01 浏览次数:8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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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

2011-10-24 《工信部网站》消费品工业司

 

1995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简称《通知》)中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食盐专营办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只对食盐实行专营。但多年来,许多地区不仅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盐的经营也实行统一经营管理,致使因工业盐经营问题引起的案件不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2008〕刑他字第86号)、《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对工业盐经营中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二、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
  三、《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规定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2010〕刑他字第82号司法解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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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佰提示:


    【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终结了工业盐行政管理尾声的全部职能,工业盐正式市场化经营】

 

——基于《国家计委、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的相关规定:

一(三)国家确定的目标总量(1966年为1000万吨)以外的两碱工业用盐可向小盐场直接订货,价格由双方协商。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散户的工业用盐和其它工业用盐,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二(二)为了防止放活工业用盐的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后,冲击食盐市场,必须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在国务院批准《食盐专营办法》出台前,由中国轻工总会按现行办法管好管住食盐市场,防止劣质盐和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三、执行时间

上述改革措施从明年1月1日起开始全面试行。今年盐碱双方已签定合同的和地方政府已有协商意见的,盐碱企业要继续执行;未签定合同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与盐碱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盐碱双方的纠纷,逐步向新办法过渡。对过去历史遗留问题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协调意见执行。

按照上述三方面规定,仍有地方盐政依据有关地方性盐业法规适用有关工业盐放运证明的监控活动。

——随着2016年4月22日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出台:

三(八)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取消各地自行设立的两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放开小工业盐及盐产品市场和价格。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执行放开工业盐运销管制的要求,并研究制定落实细则和责任追究等有关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加强督促检查。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质检部门要督促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加强工业盐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和侵权假冒行为。

(十六)设置过渡期分步实施改革。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食盐生产及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储备、市场监管和价格监测、干预等政策措施,修改完善相关制度。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区域经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和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不再重新核发,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开始,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可依照新的规定申请许可,根据许可范围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由此,终结了工业盐行政管理尾声的全部职能,工业盐正式市场化经营。自2018年1月1日开始,各地盐政也终止了食盐准运的监控活动。

【与此同时,盐改后食盐运输主体资质有所限制也经历渐进实行市场化选择的三步曲,后由92号《通知》予以废止】

1、2016年12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规范:

一(一)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

2、2017年4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进一步明确:

(一)规范物流配送方式。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以下简称“211号文”)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百货商店、超级市场、零售商店、专卖店等食盐零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食盐批发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物流企业签订物流配送合同。自建物流系统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应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经营范围;应拥有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库;应履行配送合同做好食盐配送服务,不得转卖转批食盐。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

3、到2019年12月25日工信厅联消费〔2019〕92号《通知》废止: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食盐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6〕48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改革过渡期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流通销售领域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16〕58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同时废止,并经《规范条件)(2023修订版)最终废止了食盐运输“资质”限制!

食盐运输主体选择由此开始实行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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