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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列入制定计划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5-06-29 浏览次数:3775次


一、列入规章制定计划:工信部2025-05-29公布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列入抓紧研究起草的规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5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发布时间:2025-05-29 08:56 来源: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向社会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2025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年内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4项)

1.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修订)

3.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暂行办法

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

二、抓紧研究起草的项目(11项)

1.电动自行车锂离子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工业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3.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4.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5.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修订)

6.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订)

7.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修订)

8.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修订)

9.境内单位租用境外卫星资源核准实施细则

10.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11.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

 

 

二、此前公示修订草案:工信部2024-09-24 公示《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公示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9-24 09:25 来源:消费品工业司

 

为落实《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及《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关于改革食盐储备制度有关要求,我部对原轻工业部等部门1991年印发的《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轻盐〔1991〕9号)进行了修订,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盐业主管部门、骨干企业意见基础上,形成了《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公示时间:2024年9月24日—2024年10月25日

联系电话:010—68205639  邮箱:spc@miit.gov.cn

附件:1.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2.《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wps

 

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2024年9月24日

 

 

三、《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修订有关资料

链接:https://www.cnsalt.cn/article/1845.html

1、轻工业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1991-05-11发布的《国家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2、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有关食盐储备的规制

3、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有关食盐储备的规制

4、各地根据《盐业体制改革方案》《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修订的有关食盐储备的部分规制

 

 

四、对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程序


——2025已经完成时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2024过去完成时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2025正在进行时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2026将来进行时(可能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2026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年内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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